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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
魏永震
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
金树刚(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前苑小区10号1单元4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宇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河路南侧嵩山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树刚,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96通用型不饱合树脂,单价每吨11900元。
结算方式、时间:货到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如当日用量较少,月底结算带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树脂21桶,共计4.62吨,总价款为54978元。
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总计为549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与原告结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4978元。
原告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提交产品入库单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产品入库单是被告方在收到货后向我方出具的;二、提供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共计54978元,用于证明该笔货物的发票已经出示给被告。
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196通用型不饱和树脂不符合GB8237-2005国家标准,且因该不合格产品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提出反请求的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将21桶共计4.62吨的不饱合树脂交付给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并给其开具了549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在签收入库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978元。
原、被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就返还桶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桶21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对原告2014年11月25日的21桶计4.62吨不饱合树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4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69元退还原告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将21桶共计4.62吨的不饱合树脂交付给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并给其开具了549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在签收入库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978元。
原、被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就返还桶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桶21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对原告2014年11月25日的21桶计4.62吨不饱合树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4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河北宇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69元退还原告枣庄旭日化工有限公司。

审判长: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审判员:王永彦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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