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庄市宏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前村。组织机构代码57935966-0。
法定代表人张宗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枣庄市宏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宏发劳务公司)诉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超、人民陪审员肖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宏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华兵、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诚实守信,更应该遵守法律。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劳务费过程中,就数额、支付时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付款协议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时,因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多给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应该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枣庄市宏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锋 审 判 员 郑超 人民陪审员 肖兵
书记员: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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