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镇**村村民张某乙家中吃饭并饮酒,14时许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往栏桥村沙场拉沙,驾车返回**村途中,遇对向陆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路中行驶,避让过程中不慎碰撞对方车辆,发生致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经枞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陆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陆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文兵
检察官助理:方 婷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
2.案卷材料1册、卷外材料5页,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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