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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检刑诉〔2020〕61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枞阳县雨坛乡**村往枞阳县枞阳镇行驶,行至枞阳镇**路**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现场查获。

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静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群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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