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号,住枞阳县**镇***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22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G****号二轮摩托车在枞阳县金麒麟大酒店路段碰撞路边绿化带上,造成自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处置,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吴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在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备检。2018年7月6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2.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中脑部受伤严重。2020年1月11日,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具有诉讼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礼友
检察官助理: 王晓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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