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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群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群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修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枝江群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群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修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被告为原告代销饲料,截至2001年2月13日双方结算时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7019元,由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名认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另查明,原告另一股东徐国仁为解决子女上学的问题私人于1998年8月30日找被告借款15000元,被告要求用此款抵付原告的欠款。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及徐国仁三方在一起算账,原告尚欠徐国仁借款12000元,经徐国仁同意,被告用徐国仁的12000元债权抵付原告12000元的债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5019元。
上述事实,有2001年2月13日结算表、1998年8月30日徐国仁借条、2014年3月26日兑账结果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有结算表为据,被告应按结算表上的金额偿还原告欠款27019元。后因原告同意被告用徐国仁的12000元债权抵付被告债务,这样被告就应偿还原告15019元饲料款。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支付其代销饲料的车船费、电话费及借款利息之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枝江群鸣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15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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