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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东湖大道与民主大道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0697808H。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王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都市。
被告王某某(王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员,住枝江市。
被告王宜清(王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被告余大玉(王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与被告陈某、王某某、王宜清、余大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陈某及陈某、王某某、王宜清、余大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王某到原告畅通客运公司上班,担任鄂E×××××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鄂E×××××车辆登记在原告畅通客运公司名下。2015年3月1日13时11分许,王某驾驶鄂E×××××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载熊晓曼、刘科等人沿宜昌市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色海岸小区路段时,遇鲁小勇驾驶鄂E×××××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宜昌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所驾车辆压越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鲁小勇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熊晓曼受伤后送医疗部门抢救无效死亡,鲁小勇受伤,另张建等12名乘客受伤和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7月18日,枝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第(2015)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与原告畅通客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8月22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枝人社工认(2015)号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畅通客运公司为鄂E×××××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28万元,医疗1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畅通客运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3日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被告陈某、王某某、王宜清、余大玉因王某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31728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丧葬补助金20400元,减去已领取责任保险赔偿款的28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公司向在本次事故中伤者赔偿外,原告也向事故中的伤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支付车辆维修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49号判决书、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理算明细表、事故受害人及家属在原告处的领款收据、诉讼代理费收据、车辆修理费收据、拖车费收据、施救及停车费收据、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四被告提供的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8日,枝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第(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与原告畅通客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8月22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13日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畅通汽车客运公司向本案被告陈某、王某某、王宜清、余大玉支付因王某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判决书也已经生效。由此可知,2015年3月1日13时11分许,王某驾驶鄂E×××××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至本人及他人伤亡,属于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畅通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王某具有重大过错,但其行为并没有超出原告的授权范围。因此,原告向四被告追偿,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9元,由原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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