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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运富、吴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黄运富
吴华明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詹天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运富,经商。
被告吴华明(黄运富之妻),经商。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C座29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黄运富、吴华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信达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湖北信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运富、吴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黄运富、吴华明夫妇因收购棉花向原告借款。
原告与被告黄运富、吴华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8%,不按期返还本金的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复利(复利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5.12%)。
2014年12月19日,被告湖北信达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湖北信达投资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有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运富、吴华明发放了借款49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运富、吴华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运富、吴华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逾期罚息及复利493166.54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合计5393166.54元,并从2016年7月12日起继续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照年利率15.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湖北信达投资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
被告湖北信达投资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湖北信达投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利率标准,但该利率过高。
律师费和差旅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湖北信达投资公司不予认可。
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湖北信达投资公司为借款人代偿了799297.57元,且被告湖北信达投资公司现在承担担保责任能力有限。
本院认为,被告黄运富、吴华明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进一步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运富、吴华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
然而被告黄运富、吴华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运富、吴华明还本付息,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湖北信达投资公司累计代被告黄运富偿还利息465558.43元。
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黄运富、吴华明尚欠本金490万元,利息493166.54元。
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运富、吴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493166.54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止),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本金490万,罚息年利率15.12%)和复利(基数为34300元,复利年利率为15.12%);
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运富、吴华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76元,由被告黄运富、吴华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运富、吴华明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进一步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运富、吴华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
然而被告黄运富、吴华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运富、吴华明还本付息,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湖北信达投资公司累计代被告黄运富偿还利息465558.43元。
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黄运富、吴华明尚欠本金490万元,利息493166.54元。
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运富、吴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493166.54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止),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本金490万,罚息年利率15.12%)和复利(基数为34300元,复利年利率为15.12%);
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运富、吴华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76元,由被告黄运富、吴华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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