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9827-X。
主要负责人:詹天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理,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张莉莉,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谢亦龙,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理、张莉莉、谢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理、张莉莉、谢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理、张莉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11日前的利息和罚息50043.75元,并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5.5685%支付罚息及复利至款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4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50006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理、张莉莉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原告在3年内可以向被告谢理、张莉莉提供融资额度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谢亦龙将与被告谢理、张莉莉共有的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4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1日,被告谢理、张莉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年利率10.379%;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的加收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5685%),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复利(利率同罚息标准即年利率15.5685%)。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给被告谢理、张莉莉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理、张莉莉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最高额融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理、张莉莉在原告处享有3年的最高额300000元的融资额度;
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理、张莉莉、谢亦龙为3年内的最高额300000元融资提供房地产抵押的情况;
3、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500063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亦龙将与被告谢理、张莉莉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4月21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谢理、张莉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同被告谢理、张莉莉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3年最高额融资期间内可以为被告谢理、张莉莉提供300000元的最高融资额度。为确保协议的履行,被告谢理、张莉莉、谢亦龙将共有的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4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5000630号。
2015年4月21日,被告谢理、张莉莉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37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谢理、张莉莉发放贷款300000元。
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谢理、张莉莉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理、张莉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理、张莉莉返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抵押人即本案被告谢理、张莉莉、谢亦龙到期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时,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理、张莉莉、谢亦龙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理、张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11日前的罚息、复利50043.75元,并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5685%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理、张莉莉、谢亦龙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即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4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5000630号)享有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谢理、张莉莉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黄亚州 审判员 王 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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