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詹天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夫妇因在枝江市江口养殖场刘家湖水库养鱼向原告借款,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0.85%。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逾期时执行利率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该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同时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返还20万元。经二被告申请,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双方约定:贷款展期本金为30万元,展期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展期贷款年利率为10.455%。同时双方约定,展期贷款的利息调整方式、计息、结息、付息及罚息参见主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予以执行。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78768.48元,累计欠息55434.16元,二项合计334202.64元。
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胡某某与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然而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仅还款20万元。对下余3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合同对借款的数额、展期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二被告应当按展期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还本付息,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78768.48元,累计欠息55434.16元,二项合计334202.64元。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768.48元,利息55434.16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止),及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本金278768.48万,罚息年利率15.682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豪 审 判 员 刘新建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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