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9825XY。
法定代表人:巴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淡昭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吴明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李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刘国梅,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肖某某、淡昭娥、吴明金、黎英、李明清、刘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被告肖某某、李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淡昭蛾、吴明金、黎英、刘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某、淡昭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0373.66元。2、判令被告肖某某、淡昭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8.7.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明金、黎英、李明清、刘国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肖某某、淡昭娥以购买鱼饲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年利率8.961%,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肖某某、淡昭娥、李明清、刘国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构成违约。
被告肖某某辩称,当天中午,李明清将银行的工作人员带到我家里办的手续,我只是担保,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拿到银行的钱。
被告李明清辩称,借的钱是我用了的,与肖某某、吴明金无关,借款应该由我来偿还。
被告吴明金、黎英、淡照娥、刘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6日,被告肖某某、淡昭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某某、淡照娥向原告汉银村镇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8.961%,采用定期结息,一次还本,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每月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罚息,罚息为贷款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定期结息,到期一次结清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肖某某、淡昭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吴明金、黎英、李明清、刘国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明金、黎英、李明清、刘国梅为被告肖某某、淡昭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吴明金、黎英、李明清、刘国梅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2017年12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肖某某、淡昭娥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被告肖某某、淡昭娥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11日后,没有再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7月23日,被告肖某某、淡昭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累计欠利息、罚息及复利373.66元。
肖某某、淡昭娥系夫妻关系,吴明金、黎英系夫妻关系,李明清、刘国梅系夫妻关系。
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涉及李启凤、李明清等16个案件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委托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服务费共计为20000元,其中每个案件的代理费为1250元。2018年7月27日,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在税务部门开具20000元代理费用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明清、刘国梅)、最高额保证合同(吴明金、黎英)、借款凭证、照片、关于肖某某、淡昭娥贷款罚息及复利计算的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淡照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肖某某、淡照娥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淡照娥约定年借款利率为8.961%,不按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按照罚息标准再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淡照娥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金、黎英、李明清、刘国梅自愿为被告肖某某、淡照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明金、黎英、李明清、刘国梅对被告肖某某、淡照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淡照娥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在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淡照娥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淡照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3.66元;及从2018年7月24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8.96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在年利率8.961%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肖某某、淡照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250元;
三、被告吴明金、黎英、李明清、刘国梅对被告肖某某、淡照娥英返还上述第一、第二条确定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吴明金、黎英、李明清、刘国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淡照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肖某某、淡照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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