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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店街办团结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9827XY。
法定代表人巴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翁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被告杨某某(系翁某某之妻),女,生于1979年11月26日,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被告李兰兴,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被告万年(系李兰兴之妻),女,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被告陈刚,男,生于1966年9月26日,汉族,经商,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江晓燕(系陈刚之妻),女。生于1966年11月26日,汉族,经商,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某、杨某某、李兰兴、万年、陈刚、江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翁某某、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兰兴、万年、江晓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某、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20150604001),合同约定:被告翁某某、杨某某因农副产品收购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9.69%,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定期结息,一次还本。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同日,被告李兰兴、万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20150604001-01),被告李兰兴、万年用位于宜昌市××市半月镇××组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当政林证字(2014)第901701号,面积77亩,林地使用期至2074年12月31日)为被告翁某某、王德芳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兰兴、万里与原告就上述林地使用权的抵押在当阳市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当森抵证字(2015)第014号)。同日,被告陈刚、江晓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20150604001-02),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被告陈刚、江晓燕在2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自愿为被告翁某某已经签订或者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连续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翁某某、杨某某放款2000000元,被告翁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之后,至借款合同期满,被告翁某某、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418859.53元(含罚息和复利)。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借款的罚息、复利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翁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返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债务人立即依合同约定返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刚、江晓燕为被告翁某某、杨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兰兴、万里用自己名下的林地使用权为被告翁某某、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即原告)未受清偿,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此笔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刚、江晓燕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样的,被告李兰兴、万里作为担保物的权利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18859.53元(含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1日),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35%计算;
二、被告陈刚、江晓燕对被告翁某某、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兰兴、万年位于宜昌市当阳市半月镇泰山村一组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当政林证字(2014)第901701号,面积77亩,林地使用期至2074年12月31日,抵押登记证编号:当森抵证字(2015)第014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范围: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四、被告陈刚、江晓燕、李兰兴、万里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某某、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0元,减半收取13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某某、杨某某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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