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9825XY。
法定代表人:巴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告:鲜于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告:李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告:刘国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告:李家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告:刘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某、鲜于万某、李明清、刘国梅、李家荣、刘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被告王某、鲜于万某、李明清、李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鲜于万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0763.96元。2、判令被告王某、鲜于万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明清、刘国梅、李家荣、刘菊英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鲜于万某以购买鱼饲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某、鲜于万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年利率8.961%,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李明清、刘国梅、李家荣、刘菊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借款已经逾期,截止2018年7月23日,下欠本息50763.96元没有归还。
被告王某辩称,我只是签了一个字,内容都没有看,当时我的妻子鲜于万某没有在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鲜于万某辩称,我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
被告李明清辩称,这笔借款由其我偿还,与他们都没有关系。
被告李家荣辩称,我签字是属实的,是稀里糊涂签的字,也没有拿到一分钱。
被告刘国梅、刘菊英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鲜于万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鲜于万某向原告汉银村镇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8.961%,采用定期结息,一次还本,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每月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罚息,罚息为贷款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定期结息,到期一次结清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王某、鲜于万某承担。被告王某、鲜于万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李明清、刘国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家荣、刘菊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明清、刘国梅、李家荣、刘菊英分别为被告王某、鲜于万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明清、刘国梅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李家荣、刘菊英也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2017年12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李家荣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鲜于万某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8日后,没有再支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7月23日,被告王某、鲜于万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累计欠利息、罚息及复利763.96元。
王某、鲜于万某系夫妻,李明清、刘国梅系夫妻,李家荣、刘菊英系夫妻。
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涉及王某、鲜于万某等16个案件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委托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服务费共计为20000元,其中每个案件的代理费为1250元。2018年7月27日,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在税务部门开具20000元代理费用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明清、刘国梅)、最高额保证合同(李家荣、刘菊英)、借款凭证、照片、关于王某贷款罚息及复利计算的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鲜于万某虽然否认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但是并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于鲜于万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某、鲜于万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鲜于万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鲜于万某约定年借款利率为8.961%,不按期限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8.961%的基础上加收50%)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标准再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鲜于万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清、刘国梅、李家荣、刘菊英自愿为被告王某、鲜于万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清、刘国梅、李家荣、刘菊英对被告王某、鲜于万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在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鲜于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63.96元,及从2018年7月24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8.96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在年利率8.961%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王某、鲜于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250元;
三、被告李明清、刘国梅、李家荣、刘菊英对被告王某、鲜于万某返还上述第一、第二条确定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李明清、刘国梅、李家荣、刘菊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鲜于万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王某、鲜于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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