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9827XY。
法定代表人: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大埠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付某,男,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陈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付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特别授权。
被告:付漓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付某、陈兰之子。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付某、陈兰、付漓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被告付某、付漓江及被告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罚息133,648.91元,合计3,093,648.91元,并从2018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继续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至借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2万元。3、判令付某、陈兰、付漓江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房产(鄂20**枝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900240,抵押土地面积13351.9平方米,房产面积6266.35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全部第1、2项债权及费用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在3年内融资296万元,同时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已到枝江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付某、付漓江、陈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出借给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6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6.0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偿还本金的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年利率9.135%,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标准再计算复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按照约定发放贷款296万元给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8年1月21日,此后一直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截止到2018年10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296万元,利息及罚息为133,648.91元,合计3,093,648.91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杨斌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双方协商确定律师费12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付某、陈兰、付漓江承认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付某、陈兰、付漓江承认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付某、陈兰、付漓江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付某、陈兰、付漓江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登记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万元,及截止2018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3648.91元;及从2018年10月22日起按本金296万元按年利率9.135%计算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万元;
三、被告付某、陈兰、付漓江对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述第一、第二条确定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付某、陈兰、付漓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鄂20**枝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900240,抵押土地面积13351.9平方米,房产面积6266.35平方米)享有抵押权,依法有权在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55元,由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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