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广大饲料厂
李某某
郭翠萍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34号。
组织机构代码58549827-X。
主要负责人:詹天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
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紫荆岭老街。
组织机构代码77077681-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郭翠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李某某、郭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李某某、郭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578.17元及截至2016年7月11日前的利息和罚息435507元、并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6.2%支付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所有的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村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安福寺字第201304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某某、郭翠萍对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同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约定原告在3年内可以向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提供融资额度不超过2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用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村的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4月28日,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10.8%;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的加收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年利率16.2%),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复利(利率同罚息标准即年利率16.2%)。
同日,被告李某某、郭翠萍为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有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发放借款200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仅返还借款本金1421.83和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7月1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578.17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3550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最高额融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在原告处享有3年的最高额2000000元的融资额度;
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为3年内的最高额2000000元融资提供房地产抵押的情况;
3、枝江市房他证安福寺字第0130478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枝江国用(2010)第01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将自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28日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郭翠萍为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担保的事实。
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李某某、郭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返还借款本息及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郭翠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当抵押人即本案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到期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时,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578.17元及截至2016年7月11日前的利息435507元,并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6.2%支付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即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村的七幢房产(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安福寺字第20130478号)享有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李某某、郭翠萍对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872元,由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返还借款本息及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郭翠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当抵押人即本案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到期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时,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578.17元及截至2016年7月11日前的利息435507元,并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6.2%支付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即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上柏坪村的七幢房产(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安福寺字第20130478号)享有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李某某、郭翠萍对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872元,由被告枝江市广大饲料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交给原告)。
审判长:闫进峰
审判员:黄亚州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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