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9827XY。
法定代表人詹天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肖某某(张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夫妇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2%,按月付息(每月21日),到期一次还本,不按期返还本金的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3%),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复利(复利利率为年利率15.3%)。《个人借款合同》17.1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肖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某某以其位于枝江市××盆山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同时李奎阳、高士也用各自的门面房为该贷款作抵押。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发放了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肖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5日抵押人李奎阳、高士自愿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70万元,双方对李奎阳、高士的抵押房产在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尚欠贷款本金70万元,累计欠息215527.4元,下欠复利15657.78元,三项合计731185.17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登记证书、张某某与肖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进一步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然而被告张某某、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肖某某还本付息,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尚欠贷款本金70万元,累计欠息215527.4元,下欠复利15657.78元,三项合计731185.17元。被告张某某以其房产为贷款抵押,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担保物拍卖、变卖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逾期罚息及复利231185.17元(截止2017年1月5日),合计931185.17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继续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照年利率15.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他项权证登记项下的抵押物(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如果被告张某某、肖某某未按期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该房屋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3.43元,由被告张某某、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豪 审 判 员 刘新建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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