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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谢某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孙超
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谢某万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9827-X。
法定代表人阮绪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
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766977-3。
法定代表人谢某万,总经理。
被告谢某万。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汉银银行)与被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董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粮油公司、谢某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利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金利粮油公司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利粮油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利粮油公司提前结清贷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利粮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粮油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没有对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应视为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金利粮油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屋和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谢某万为被告金利粮油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主借款合同项下是否有其他担保,且无论上述其他担保是否为债务人金利粮油公司自己所提供,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谢某万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金利粮油公司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某万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和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复利86984.43元,并按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2%计息);
二、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当阳市××镇××的房屋(当市房他证王店字第××号)和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谢某万对被告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谢某万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41元,由被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利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金利粮油公司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利粮油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利粮油公司提前结清贷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利粮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粮油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没有对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应视为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金利粮油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屋和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谢某万为被告金利粮油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主借款合同项下是否有其他担保,且无论上述其他担保是否为债务人金利粮油公司自己所提供,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谢某万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金利粮油公司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某万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和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复利86984.43元,并按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2%计息);
二、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当阳市××镇××的房屋(当市房他证王店字第××号)和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谢某万对被告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谢某万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41元,由被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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