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孙超
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9827-X。
法定代表人阮绪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
被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766977-3。
法定代表人谢明万,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组织机构代码:67367998-6。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宜平、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金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受理费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8元,由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受理费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8元,由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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