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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杜江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9827XY。
法定代表人巴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精细化工园。组织机构代码:57150476-3。
法定代表人杜江华,总经理。
被告杜江华,男,生于1974年9月26日,汉族,经商,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郑明芳,女,生于1978年6月2日,汉族,经商,住宜昌市夷陵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杜江华、郑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杜江华、郑明芳的委托代理人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20151022001),合同约定: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即9.66%),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即14.49%)。同日,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编号:0220151022001-01),合同约定: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为主合同(即编号为0220151022001的流动资金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原告对担保物或其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双方就该保证合同项下的动产(主要是原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生产设施设备)在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杜江华、郑明芳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20151022001-03),该合同约定被告杜江华、郑明芳自愿在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期间内,在人民币22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对原告与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具体融资合同连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情形时,由被告杜江华、郑明芳在约定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220万元的贷款,并于2015年10月23日发放到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
2015年10月23日,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20151022002),合同约定: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即9.66%),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即14.49%)。同日,被告杜江华、郑明芳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20151022002-01),该合同约定被告杜江华、郑明芳自愿在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期间内,在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对原告与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具体融资合同连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情形时,由被告杜江华、郑明芳在约定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80万元的贷款,并于2015年10月23日发放到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
之后,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依约自2015年11月2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同时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6962.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楚某矿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杜江华、郑明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20151022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20151022001-03)、动产抵押合同(编号:0220151022001-01)、抵押登记证书、抵押清单、借款凭证(22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22015102200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20151022002-01)、借款凭证(80万元)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自愿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同时因为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杜江华、郑明芳就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即合同的约定,被告杜江华、郑明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以企业设备作抵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担保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为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生产用设施设备等抵押动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106962.4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并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4.49%支付后期利息至300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生产设施设备等抵押动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200000元本金及利息限额内);
三、被告杜江华、郑明芳对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656元,减半收取15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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