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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詹天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陵江二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从其福、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愚某科技公司)、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愚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波,被告信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从其福、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愚某科技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汉银村镇银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愚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预期利率为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信达担保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18日,被告信达担保公司给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向函》,同意为被告愚某科技公司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信达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愚某科技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的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信达担保公司给原告出具对保书,确认给被告愚某科技提供担保的真实性。2014年2月20日,原告汉银村镇银行给被告愚某科技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年利率10.8%,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愚某科技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既没有按月支付利息,也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
还查明,被告愚某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被告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帐户上分别扣款四笔代被告愚某科技公司支付利息,合计为666124.24元,支付至2015年6月26日止。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愚某科技公司欠原告逾期利息324378.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愚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信达担保公司为被告愚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被告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欠款本息的6%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印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支出的具体金额,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罚息324378.53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止)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0.8%上浮50%计息);
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55元,由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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