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9827XY。
法定代表人:巴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申请人:曹诗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申请人:庄玉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与曹诗华系夫妻关系。
申请人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曹诗华、庄玉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某某、曹诗华、庄玉玲的房屋、车辆及银行账户进行保全,限额46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赵某某位于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2-3-12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字第0397074号)和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28-××号)。
二、查封赵某某轿车二辆(牌照号码为鄂A×××××、鄂A×××××)。
三、查封曹诗华、庄玉玲夫妻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B座23层房屋(房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
四、查封、冻结曹诗华在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账号为62×××56的账户及存款。限额4600000元。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光毅
书记员:周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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