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宝筏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5191645H。
代表人王道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与被告吴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成立于2002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加工、销售;纸制品生产、销售。
2015年9月6日,被告吴某某经枝江依丽中介信息服务中心的介绍到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应聘操作工,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先学习一个星期的技术,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按60元/天发放生活费,学习期满后决定是否录用。2015年9月7日,被告吴某某到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上班,由主管生产技术的车间主任李某传授泡沫发泡操作技术。被告吴某某连续学习3天后,请假休息1天。2015年9月11日,被告吴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将其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部分。2016年1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枝劳仲案字(2016)第007号仲裁裁决:吴某某与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枝江依丽中介信息服务中心证明、证人李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工作,受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的劳动管理,工资由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发放,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被告吴某某在此期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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