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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罗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5191645H。代表人:王道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2日,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97226.14元。因仲裁庭未对被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也未给原告重新申请对被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机会,故请求法院撤销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7)第178号仲裁裁决,并依法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吴某某辩称,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成立于2002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加工、销售;纸制品生产、销售。2015年9月6日,被告吴某某经枝江依丽中介信息服务中心的介绍到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应聘操作工,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先学习一个星期的技术,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按60元/天发放生活费,学习期满后决定是否录用。2015年9月7日,被告吴某某到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上班,由主管生产技术的车间主任李玉华传授泡沫发泡操作技术。被告吴某某连续学习3天后,请假休息1天。2015年9月11日9时左右,被告吴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被烫伤,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派人将其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175227.04元(其中,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支付112900元,被告吴某某支付62327.04元)。被告吴某某住院期间,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支付护工30天的护理费。2016年1月,原被告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被告吴某某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枝劳仲案字(2016)第007号],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016年6月,本院作出(2016)鄂058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被告吴某某根据已有的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枝人社工认(2016)92号]。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不服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583行初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被告吴某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吴某某的致残程度为陆级[宜劳鉴字(2017)B65号]。2017年7月1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给原被告送达了《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被告在15日内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7年8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328976元(其中:医疗费7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护理费7428.5元、后期护理费9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46.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352元、交通费2000元)。2017年9月24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97226.14元(其中:医疗费6232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护理费4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5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5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18.4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领取上述费用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旧伤复发的一切费用由其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要求。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此讼。同时查明,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在被告吴某某工作期间,未给被告吴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吴某某受伤后再未到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05元(60元/天×21.75天),未达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219.9元/月(44397元/年÷12个月×60%)。还查明,被告吴某某出生于1956年10月2日,其出院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其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构成六级伤残,应享受以下待遇:1、医疗费。被告提供了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原告认为部分用药不合理,但未明确说明哪些用药不合理,也未在规定时间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费为62327.04元(175227.04元-1129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工资标准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即为15660元(1305元/月×12个月)。3、护理费。被告住院治疗83天,原告仅支付30天的护理费,还剩53天的护理费未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520.9元(85.3元/天×53天),其计算标准和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5元(15元/天×83天)。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为35518.4元(2219.9元/月×16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应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为66596.5元(44397元/年÷12个月×18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出院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原告应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10%,即为10359.3元(44397元/年÷12个月×28个月×10%)。8、交通费。被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被告的住所地和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至于原告对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的请求,因其收到鉴定结论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故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已是最终结论。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97226.14元(其中:医疗费6232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护理费4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5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5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18.4元、交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某某领取上述费用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吴某某旧伤复发的一切费用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枝江欣荣包装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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