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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市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问安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郭晓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51030024P。法定代表人:邹国清,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龙钱水泥诉称,2015年6月、7月,被告李某在承建宜张高速枝江段三改项目工程中,向原告购买各种水泥排水管。原告按被告李某的要求送货,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2015年11月17日,被告在工地上的材料员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证实原告的材料款为69280元,被告赵希平在完工单上签字备注为“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280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洲天公司辩称,宜张高速枝江段三改项目工程是被告洲天公司承接属实,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李某。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由被告李某领取,工程中的材料、劳务由李某提供,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李某,李某是本案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被告洲天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赵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宜张高速枝江段三改项目工程是李某承接的属实,被告赵希平是被告李某雇请的司机。原告给李某承接的宜张高速枝江段三改项目工程工地供应排水管,由工地上的材料员朱华强签收,朱华强每次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2015年11月17日,材料员将完工单汇总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单据,被告赵希平在完工单上签字只是证实欠货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洲天公司中标宜张高速枝江段三改项目工程。2014年10月11日,被告洲天公司与发包方枝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宜张高速枝江段三改项目的部分工程由被告李某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赵希平系李某雇请的司机。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2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李某承接的工地送水泥排水管,工地上的材料员朱华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完工单上注明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并注明为“宜张高速枝江段三改项目部”。2015年11月17日,李某雇请的工地材料员朱华强给原告出具一份总完工单,确认原告给宜张高速枝江段三改项目工程送水泥管制品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为69280元。被告赵希平在该完工单上签“未付款,赵希平”。赵希平对于完工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陈述当时签字是证实该完工单的真实性,签字时没有付款属实,之后李某是否付款其不清楚。宜张高速枝江段三改项目的工程完工后,李某在被告洲天公司结算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洲天公司向李某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钱水泥申请撤回对被告洲天公司、赵希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完工单三份、中标通知、施工合同,被告洲天公司提供的李某的领款单、杨江红与李某的结婚登记档案、李某与刘元礼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工程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枝江市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钱水泥)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钱水泥申请追加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赵希平为共同被告。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钱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洲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宜张高速枝江段三改项目的工程由被告洲天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洲天公司就是建设施工单位,其将部分工程给被告李某个人承建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被告洲天公司对李某在该工程中所欠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洲天公司和被告赵希平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按被告李某的要求给其承接的工地送水泥排水管,工地材料员在收货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并且在汇总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完工单,该完工单上明确了工地项目名称、材料名称、单价、数量及总价款,工地材料员在完工单上签名,李某雇请的司机赵希平也在完工单上证实了收到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李某理应按完工单上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6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送货单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枝江市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9280元,并从201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枝江市龙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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