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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滕某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枝江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滕某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滕某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4769168-X。
法定代表人滕廷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62715438R。
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滕某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枝江市滕某河村)与被告枝江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市滕某河村的法定代表人滕廷维及委托代理人白宜民、被告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东段枝江汽摩城1#楼9、10、17、18、19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同时,合同约定前两年的租金标准为55000元/年,第三年租金为60500元/年。租金每年一付,被告应于每年8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被告需将房屋退还原告,被告应将其装修装饰部分拆除并恢复原状,原告不给予任何补偿。如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三个月书面向原告提出,原告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被告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
2015年4月7日,被告与枝江锦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枝江市汽摩城1#楼9、10、18、19号商铺出租给枝江锦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租金标准:40000元/年,自第二年开始每年上浮5%。
2016年8月1日,原告对诉争门面房屋对外发布招租公告。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该通知记载:“我村2013年5月20日与你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1日到期,经征求你方意见,你决定不再参与续租。按照《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特通知你于2016年10月30日以前将承租商铺退还我村”。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上述五间门面房屋仍由被告承租,双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租金共计82500元。后原被告为2016年7月-11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说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与枝江锦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对外发出的招租公告、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对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双方均应当恪守。按照该约定及交易惯例,原被告在合同届满之前就应当对是否续租及房屋交接进行沟通处理。原被告均未提供在合同届满之前双方协商处理续租及房屋交接的相关事宜,双方在此事上的做法均欠妥。原告当庭提供其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存根),但并未提供向被告送达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原告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回执),根据该通知可知,2013年5月20日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进行过沟通,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至2016年10月30日。但对于原告在2016年7月-10月期间占用租赁房屋是否需支付费用或按照什么标准支付费用,双方在前后两份合同中均未作出约定。被告辩称2016年7月-10月系原告给被告的宽限期,不应当支付费用,但这与原告出租门面房屋以收取租金的初衷明显相悖。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7月-10月期间被告实际是将枝江市汽摩城1#楼9、10、18、19号商铺转租给枝江锦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即在利用该租赁房屋盈利。但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金标准与被告转租的租金标准加以对比,可知被告实际上是亏损。综上,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交接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对2016年7月-10月原告在该租赁房屋中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该占用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标准,即60500元/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7月-10月期间房屋占用费10083元。原告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10月30日以前返还承租商铺。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商铺,于法无据,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对2016年11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本院同样参照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标准,即原告需支付2016年11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滕某河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11月期间房屋占用费15125元;
二、驳回原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滕某河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枝江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8元,由原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滕某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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