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谭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淑斌,男,生于1975年2月16日,汉族,办事处职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26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家店街办)与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淑斌、陈志,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家店街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2008年12月31日以枝江市马家店防汛抗旱指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所承包管理的马店水库相关设施。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以原告内设机构枝江市马家店防汛抗旱指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过去与被告签订的马店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变更为《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管理承包内容包括被告对马店水库大堤、涵闸、溢洪道水面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水面可从事“人放天养”水产养殖,确保水库水质不受污染。管理承包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每年元月1日交纳。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确保水库水质不受污染。2017年10月13日枝江市环境监测站对被告承包管理的马店水库水质进行检测,检测项目高锰酸盐、氨氮、总磷、总氮指数均严重超标,水质类别为劣V类。原告将水库水质受到污染的情况迅速告知被告,但被告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未能确保水库水质不受到污染,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也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重要目的不能实现。2018年4月13日,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枝江市解除湖库承包合同规范养殖行为工作方案的通知》(枝府办发[2018]21号),按该通知要求,必须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原告于2017年下半年和2018年上半年,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虽同意解除合同,但提出苛刻要求,致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管理马店水库期间,未能保障水库水质不受污染,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背了原告将水库发包给被告承包管理的目的和初衷,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管理的标的物。
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4523271.77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冯某某与被反诉人马家店街办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马店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书》,期限从2003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7年7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马店水库养鱼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期限由原来2010年12月30日止调整为2022年12月30日止;2008年12月31日,双方又在前二份协议的基础上,签订《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所有合同约定:1、反诉人确保大坝安全及大坝清障坝面整修工作;2、确保防汛物料完整,及时反应水库防汛信息;3、“人放天养”水产养殖不投放任何肥料及其他,确保水库水质不受污染等等。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因为合同期长,反诉人为了加强管理,确保水库水质不受污染,反诉人从2003年开始,就购买经营水库的各种设备,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并在马店水库建设管理房屋等等(打水泥公路、做挡护墙、修水库砌筑基础、挖沟、放涵管、做台阶,供农户使用的自来水管,并多次清障清淤,边坡夯实,土方回填,购买机械船、铁船、渔网等等)。反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并得到被反诉人的肯定与支持。从2003年签订合同开始,水库附近的村民反映水库水质有问题,反诉人也多次向被反诉人反映,并自己寻找原因,在包括被反诉人在内政府各部门共同配合努力下,找到马店水库水资源及水污染问题,由于水库上游承雨面积萎缩,水资源紧缺,上游引水渠被毁灭,下游灌溉区域消亡,导致马店水库多年无法放水,水库从2001年除险加固水库泄水以后,一直处于中低水位运行。加之水库周边污染严重,造成严重的水污染问题。水污染来源于水库周边的养鸡养鸭场,枝江一中生活污水以及库区边生活垃圾等。期间,反诉人投放的鱼苗,也因垃圾水而大量死亡。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反映情况后,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鱼损失也是同情及无助,虽在2008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签订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但水库大型维修、改造及安全建设仍由反诉人投资。反诉人除每年上交管理费外,因维修水库的费用,每年高达2万多元。现马店水库的水质类别不管为劣几类,都与反诉人经营管理水库行为没有关联性,反诉人在等待被反诉人解决水资源污染问题的时候,等来的却是被反诉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被反诉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反诉人同意,但被反诉人得依法赔偿反诉人的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以枝江市马家店防汛抗旱指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过去与被告签订的马店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变更为《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管理承包内容包括被告对马店水库大堤、涵闸、溢洪道水面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水面可从事“人放天养”水产养殖,确保水库水质不受污染。管理承包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每年元月1日交纳。2017年10月13日枝江市环境监测站对被告承包管理的马店水库水质进行检测,检测项目高锰酸盐、氨氮、总磷、总氮指数均严重超标,水质类别为劣V类。2018年4月13日,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枝江市解除湖库承包合同规范养殖行为工作方案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要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4523271.77元。同时查明,被告在承包水库经营期间合同期间,被告购买了经营水库的各种设备,并在马店水库建造管理房屋等等,打水泥路面、做挡护墙、修水库砌筑基础、挖沟、放涵管、做台阶,供农户使用的自来水支管,并多次清障清淤,边坡夯实,土方回填,购买机械船、铁船、渔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宜昌信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对被告在经营期间添置的机械船、铁船、木船、打鱼网、鱼网(迷魂阵)进行评估,价值为219140元,基础设施(台阶、水库砌筑基础、挡护墙、拉鱼轨道水泥砌筑斜坡、水泥路、涵管、沟、混合料路、混合料路(基础下为料石,上部为田)、自来水管(供应周边农户主管)、自来水支管(进农户支管)、护坡)进行评估,价值为527298.20元,坝脚、边坡脚(清障清淤、坝脚面整修)、引水渠进行评估,价值为255000.00元,边坡修复(边坡夯实、土方回填)进行价值评估,价值为96400.00元,对树木进行价值评估,价值为828074.55元。对经营损失530亩水库存货-鱼(截至到2022年12月30日),根据精养鱼池青苗补偿标准,且该鱼养殖方式为套养和间养,鱼有大有小不论一概打捞,进行价值评估2119978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马店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书》、《马店水库养鱼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枝江市马家店街道马店水库水质监测报告》、《枝江市解除湖库承包合同规范养殖行为工作方案的通知》(枝府办发[2018]21号)、《冯某某承租马家店水库所投入资产评估项目估价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家店街办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被告冯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在合同解除后,其因水库管理承包合同而合理投入的资产应得到合理的补偿。被告冯某某提供了《冯某某承租马家店水库所投入资产评估项目估价报告》,原告虽然提出质疑,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冯某某提供的估价报告予以认定。其中房屋评估价值为60165.11元,基础设施527298.2元,设备投入219140元,坝脚、边坡脚、引水渠为255000元,边坡修复为96400元,在水库旁开挖的鱼塘347848.70元,共计1505852.01元。上述固定资产及与承包合同相关投入的价值,应由原告予以补偿。原被告解除合同,是原告收回水库经营权,不是征收行为,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补偿其自行开发的土地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种植的树木与水库管理承包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予以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货-鱼的损失评估报告,鉴定期限截止2022年12月31日止损失为2119978.80元,因评估报告是以精养鱼池的标准作出的鉴定,而原被告签订的《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是水面可从事“人放天养”水产养殖,不是精养鱼池。水库存货-鱼原告应给予被告于合理期限内进行捕捞。原告要求提前终止《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系违约,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承包530亩水库面积、养殖规模及养殖方式、参考经营损失评估报告,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赔偿被告四年养殖损失8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马店水库管理承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马家店水库的存货-鱼进行捕捞后向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返还所承包管理的马店水库及相关设施(含已作价的房屋、鱼塘及因捕捞添置的设备);
三、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合同解除损失2320852.01元(含鉴定费15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14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负担10746元,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负担10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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