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市隆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事处团结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7442330T。
法定代表人李万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韩爱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市隆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隆某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隆某资产经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暴雨水淹造成的经济损失107.9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房屋所有权范围的流动资产(存货,保险价值以出险时账面余额为准)予以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99.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零时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2016年7月20日,原告所属位于枝江市××办事处××大道××号仓库内所存商品因暴雨致水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进行了查勘,并对受损商品种类和数量进行了登记,但拒绝定损理赔。2016年12月23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为106.428万元。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受损失财产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自身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不是财产保险标的物,被告依法不应赔偿。二、原告与仓库承租人所签《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负责仓库的房屋保险,承租人负责仓库内自身财产的保险,如因未购买上述保险发生的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相应后果。三、若原告认为,原告仓库承租人存放于仓库的货物是原告投保财产损失险的保险标的,原告对该保险标的也不具有保险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枝江隆某资产经营公司向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约定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9996000元,并以出险时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费20000元。2016年7月20日,枝江隆某资产经营公司位于枝江市××办事处××大道××号仓库承租人的货物被水淹。12月2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枝江)[2016]第146号评估报告书,枝江隆某资产经营公司出租仓库“7.20”暴雨灾害商品损失总价格为1064280元。枝江隆某资产经营公司用去鉴定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枝江隆某资产经营公司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其保险标的为枝江隆某资产经营公司所有的流动资产(存货)。2016年7月20日,枝江隆某资产经营公司位于枝江市××办事处××大道××号仓库承租人的货物被水淹,仓库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货物受损,因该货物不是枝江隆某资产经营公司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保险的标的物,同时枝江隆某资产经营公司对该货物也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应对该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枝江隆某资产经营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损失107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枝江市隆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14元,减半收取计7257元,由原告枝江市隆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