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八一路。注册号:420583000017690。
法定代表人彭广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崔同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圣国,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杜国菊,女,汉族,生于1960年10月24日,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泉,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枝江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周功建夫妇与原告鑫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氮肥厂工作,周功建在原料车间上班,该车间只开设两班次,即白班6时30分至18时30分,夜班18时30分至次日6时30分。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周功建夫妻在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安排了夫妻住房,周功建夫妇一般在户籍地枝江市董市镇周湖村二组居住,上班期间常在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的夫妻住房内做饭、休息、放置东西等。因车间门前禁止停放摩托车,周功建若从户籍地来上班,必须先到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停放摩托车并换上工作服。2013年5月25日,周功建上夜班,其接班时间应为当天18时30分。当日下午17时许,周功建驾驶摩托车载其妻杜国菊从户籍地的家中出发前往单位上班时,途中于17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功建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杜国菊申请,2016年2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枝人社工认[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功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鑫宁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功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认为:周功建从周湖村的家中出发,其在单位宿舍放车换衣服稍作休息后再去上班,是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符合工人们的上班习惯,在这个过程中从事的活动也大多是以上班为目的。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周功建是准备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活动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地认定只有从周湖村的家中直接到车间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同一事实是否应予认定为工伤作出了认定,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枝人社工认[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鑫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杜国菊之夫周功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周功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上班时间相差80分钟,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从家中到单位宿舍的途中,并非从单位宿舍到车间途中,故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是上班的合理路线,据此主张周功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杜国菊之夫周功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周功建受伤为工伤是否正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业已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已作出充分认定,且该判决正是以被上诉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存在偏差,其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功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属于证据不足为由而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并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被上诉人履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重新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原有证据和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对周功建所受伤害重新进行确认,并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并非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而判决撤销,而是以被上诉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而判决撤销,故被上诉人基于以前调取的证据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结论相反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且在原有证据能够证明现在的认定工伤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须重新调查取证。
被上诉人是依据生效再审判决重新作出新的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非重复起诉。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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