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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金盆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杜江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市金盆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6270012E。
法定代表人:姚定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江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镇殷家坪村三组,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4050668564051XG。
法定代表人:郑明芳,该总经理。
被告: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精细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杜江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市金盆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金盆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杜江华、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矿业公司”)、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丰矿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金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杜江华、胜隆矿业公司、楚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金盆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1126.1吨矿石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楚丰矿业公司因资金流动问题,于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资300万元给楚丰矿业公司,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月息2万元,逾期按每天1500元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楚丰矿业公司支付了300万借款,楚丰矿业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3月18日,楚丰矿业公司无力按期偿还本息,又方签订了《逾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6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6年10月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并达成动产浮动抵押协议,楚丰矿业公司自愿将15000吨原矿抵押给原告。后因楚丰矿业公司怠于行驶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楚丰矿业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主张对抵押的原矿享有优先权。并对存放于枝江市泰和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11126.1吨原矿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后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3民初第1546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对楚丰矿业公司抵押的原矿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枝江法院诉讼过程中,得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也对原告已查封的楚丰矿业公司原矿11126.1吨进入了执行程序。具调查得知,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以威胁强迫手段逼迫其在一份买卖协议上签字,并强行将厂内的原矿拖离厂区至枝江市泰和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当天上午,伍家法院的执行法官再在现场送达执行裁定书。后伍家法院又向楚丰矿业公司下达了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伍家法院所执行的依据为(2016)鄂0503民初字1641号民事调解书,该份调解书载明该案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并于受案当天下达了调解书,而伍家岗区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居然是2016年9月27日签发的。原告向伍家岗区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后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张某某与杜江华、胜隆矿业公司、楚丰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6)鄂0503民初字164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约定:“1、杜江华、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前共同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冯刚债权转让款132700元及2016年8月22日借款10万元,共计3132700元,其中90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随本付清;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随本付清。2、若杜江华、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内履行协议,则于2016年10月26日起以31327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杜江华、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前共同向张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6934元。4、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5、本案受理费35482元,减半收取17741元,由杜江华、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0月27日,因杜江华、胜隆矿业公司、楚丰矿业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协议,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6)鄂0503执57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杜江华、胜隆矿业公司、楚丰矿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冻结、划拨杜江华、宜昌胜隆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楚丰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51948.7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在财产。上述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于2016年10月28日向楚丰矿业公司依法送达。
2016年11月1日,张某某向本院执行人员反映情况,称其从楚丰矿业公司拖走了该公司所有的白矿298吨、青矿1846吨、碎矿3808.60吨、黄矿5173.50吨,共计11126.10吨,存放于枝江泰和昌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本院遂对上述矿石进行了查封,并责令张某某对上述矿石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得随意变卖、处置。2016年12月2日,本院执行局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对楚丰矿业公司所有的矿石11126.1吨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楚丰矿业公司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
2016年12月12日,原告枝江金盆山公司对本院执行楚丰矿业公司所有的矿石11126.1吨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枝江金盆山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鄂05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枝江金盆山公司的异议请求。枝江金盆山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7日,枝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枝江金盆山公司诉楚丰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1月18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3民初15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枝江市泰和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协助查封楚丰矿业公司存放在该公司的原矿11126.1吨。该通知书于同日向枝江市泰和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送达。2016年12月22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3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楚丰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枝江金盆山公司借款25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枝江金盆山公司对楚丰矿业公司抵押的原矿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枝江金盆山公司针对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杜江华、胜隆矿业公司、楚丰矿业公司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枝江金盆山公司要求本院停止对楚丰矿业公司所有的11126.1吨矿石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枝江金盆山公司主张其执行所涉的矿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杜江华、胜隆矿业公司、楚丰矿业公司应向张某某偿还借款,已经本院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现张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将张某某已实际控制占有的楚丰矿业公司的矿石11126.1吨查封,并委托评估拍卖,符合执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本院(2016)鄂0503执576号执行裁定书系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先于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调取的本院执行案卷材料显示,该执行案件系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2016)鄂0503执576号执行裁定书的落款时间应为笔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该条规定,枝江金盆山公司对执行的11126.1吨矿石提出书面异议,必须是对执行的11126.1吨矿石主张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枝江金盆山公司提交的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83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亦仅是确认枝江金盆山公司与楚丰矿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楚丰矿业公司应返还其借款,枝江金盆山公司对楚丰矿业公司抵押的原矿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并不涉及11126.1吨矿石的所有权归属,被查封的11126.1吨矿石仍然归楚丰矿业公司所有,本院执行标的物未因涉案判决发生所有权改变。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执行查封涉案11126.1吨矿石时,枝江金盆山公司尚未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枝江金盆山公司,且其提交的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并未确认张某某已控制占有的11126.1吨矿石系枝江金盆山公司的抵押物,故枝江金盆山公司据此请求本院停止对11126.1吨矿石的执行,没有合法根据。综上所述,原告枝江金盆山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枝江市金盆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枝江市金盆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陈淑一 人民陪审员  王秋云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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