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市财政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368X4。
法定代表人:郑艳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精细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杜江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7号C座1701号。
法定代表人:袁野,公司董事长。
原告枝江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与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宜昌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被告楚某公司的委诉讼托代理人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楚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令银某公司对楚某公司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楚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流动资金,原告为了支持企业发展,于2015年3月10日与楚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银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为楚某公司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楚某公司转账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楚某公司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楚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流动资金,原告为了支持企业发展,于2015年3月10日与楚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3月6日,银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为楚某公司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楚某公司转账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楚某公司催收借款未予返还。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银某公司发函催收借款,银某公司及楚某公司均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支付凭证、《担保函》、《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枝江市财政局关于回收楚某矿业调度资金借款的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楚某公司尚欠财政局的借款100万元,楚某公司应依法如数返还本金。楚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楚某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某公司向财政局出具《担保函》及《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为楚某公司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银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银某公司发函催收借款,因此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银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既不超过保证期间,又不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银某公司应对楚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枝江市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枝江市财政局利息损失;
二、被告宜昌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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