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市致远纸箱包装厂,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董平街132号,工商注册号420583600589344(1-1)。
代表人高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洪治村三组,工商注册号420583000023647(1-1)。
代表人李松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市致远纸箱包装厂(以下简称致远包装厂)诉被告宜昌市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兰某某公司的代表人李松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业务内容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服装包装纸箱,合同采用口头形式,由被告提供包装纸箱的规格、型号、质量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被告提货付款。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12800元。当日,被告的代表人李松修到原告处再次提取定作的纸箱,总计价值3372.69元(三层纸箱647个,单价2.27元;五层纸箱320个,单价5.95元),货物上车后,原告拒绝发货,其理由是被告必须将之前所欠12800元的货款结清。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报警,枝江市公安局董市派出所出警调查核实并调解:由原告将之前货款12800元提存于枝江市董市镇法律服务所处,被告将货物提走;双方经济纠纷于15日内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为此,被告将前期欠款12800元提存于枝江市董市镇法律服务所,将最后一车货物拖走。15天后,双方未就经济纠纷事宜达成协商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董市派出所的出警调查证明、接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包装纸箱的工作成果后,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提走包装纸箱货物后,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辩称包装纸箱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枝江市致远包装厂定作报酬16172.69元。扣除已提留的12800元后,还应给付3372.69元。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帐号:57×××91。备注:(2016)鄂058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给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4费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宜昌市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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