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丰某喜
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枝江妙某投资有限公司
肖发红特别授权
原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路6号。机构代码:18266295-2。
法定代表人甘继新,经理。
原告丰某喜,个体工商户。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妙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北侧。机构代码:79591093-9。
法定代表人吴建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特别授权。
原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丰某喜与被告枝江妙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告丰某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枝江妙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枝江妙某投资有限公司将枝江市五柳树综合市场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竣工后,二原告和被告在枝江市住建局的主持下,就工程验收备案及竣工结算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并有效。二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1月9日将资料移交档案部门,对此被告出具了书面的说明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视为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可,这也说明了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二原告在积极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2年2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办理完成,被告于同日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领取。二原告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上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的规定。被告辩称二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二原告也予认可,二原告应当积极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但二原告未出具工程款发票并不导致双发协议无效,被告也不能据此要求免除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双方在五柳树市场工程验收备案及竣工结算事宜协议中的约定。因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都存在瑕疵,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妙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丰某吉工程款15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枝江妙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枝江妙某投资有限公司将枝江市五柳树综合市场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竣工后,二原告和被告在枝江市住建局的主持下,就工程验收备案及竣工结算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并有效。二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1月9日将资料移交档案部门,对此被告出具了书面的说明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视为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可,这也说明了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二原告在积极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2年2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办理完成,被告于同日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领取。二原告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上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的规定。被告辩称二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二原告也予认可,二原告应当积极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但二原告未出具工程款发票并不导致双发协议无效,被告也不能据此要求免除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双方在五柳树市场工程验收备案及竣工结算事宜协议中的约定。因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都存在瑕疵,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妙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丰某吉工程款15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枝江妙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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