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祥和木业经营部
王卫东(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屈某某
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枝江市祥和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沈家店村。
经营业主许承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七星台镇沈家店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退休教师。
被告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沙某某镇三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发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市祥和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祥和木业)与被告屈某某、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屈某某、沙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屈某某签收模板,并出具证明的行为,证明被告屈某某与原告祥和木业之间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被告屈某某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屈某某虽辩称其仅为务工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被告沙某某公司虽承包涉案工程,但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模板由其购买并使用,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枝江市祥和木业经营部货款79200元;
二、驳回原告枝江市祥和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屈某某签收模板,并出具证明的行为,证明被告屈某某与原告祥和木业之间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被告屈某某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屈某某虽辩称其仅为务工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被告沙某某公司虽承包涉案工程,但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模板由其购买并使用,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枝江市祥和木业经营部货款79200元;
二、驳回原告枝江市祥和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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