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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玖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赵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市玖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先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枝江市玖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源公司)因与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玖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1.从2008年10月起,赵某某开始为玖源公司提供劳动,玖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玖源公司主张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赵某某系受众顺兴劳务公司派遣到玖源公司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前述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玖源公司主张赵某某的工作初始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虽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到期,但玖源公司在合同到期前仅通知赵某某放假,并未通知解除与赵某某的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1月玖源公司才组织职工大会商讨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基于前述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并无不当。3.在合同解除前,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必要生活费系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从2017年7月到2018年1月,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玖源公司应依法向赵某某发放生活费。4.玖源公司为赵某某交纳2017年7月至12月社保费,因该期间系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玖源公司交纳社保系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其主张返还或抵扣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赵某某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两次在玖源公司处领取21500元,领款事由明确为经济补偿金,且注明为2009年至2015年经济补偿金。赵某某主张前述款项为中层干部的的奖金和职务补贴,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已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玖源公司和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聂丽华

书记员: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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