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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王牌宴酒店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市王牌宴酒店。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江汉大道。
经营者:廖必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厨师,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喜、涂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市王牌宴酒店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枝江市王牌宴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应为被告补办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配菜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是应被告要求由被告自行向有关机构缴纳,不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原告不应向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6)第040号仲裁裁决: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办理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先经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下发的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内容赋予了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告枝江市王牌宴酒店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现因本案已经受理,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枝江市王牌宴酒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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