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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港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枝江市港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国土资源局
杨成钢(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之一
原告枝江市港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三宁大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卢红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钢、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原告枝江市港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因该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
现中止诉讼的理由已经消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市港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枝土告字(2015)号、位于姚家港三宁大道以东,晋宁大道以北的宗地出让给原告。
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在2015年8月2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出让人同意交付土地时达到以下土地条件:现状土地条件,净地交付;土地征收(收购)为国有,权属清晰无争议;完成征收(收购)补偿、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
因该宗地的收购补偿问题,被告交付符合交地条件土地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被告迟延交地时间长达8个月。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498800元,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赔偿219600元。
同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3292平方米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现原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地赔偿金219600元;2、被告给原告办理32922平方米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年限自2016年4月1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目的在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土地所有者--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因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根本特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枝江市港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目的在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土地所有者--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因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根本特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枝江市港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曹自豪
审判员:刘新建
审判员: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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