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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水玲珑美容美体会所与陈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市水玲珑美容美体会所。经营场所:枝江市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83MA4AAB6F9L1-1。
经营者:张绚,女,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陈迎某,女,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枝江市水玲珑美容美体会所(以下简称水玲珑)与被告陈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玲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被告陈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玲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98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枝江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美容美体会所,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到原告处接受美容美体服务,双方达成的服务方式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付款、接受服务。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服务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钱货两清。2017年5月8日,被告继续到原告处美容美体,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98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迎某辩称,原告起诉金额39860元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处只接受了经胫骨、经筋骨腿、经筋骨私密、经筋骨头四项服务,被告只认可2017年5月8日欠脊柱套项目费用2380元,6月5日气血暖宫项目的费用,具体费用是多少,被告不清楚,但被告在2017年5月8日和6月5日并没有接受这两项服务,不应该支付费用。2017年9月18日被告购买产品2720元未支付属实,但被告只拿走了两瓶油,其余产品均在原告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玲珑家居产品购买记录,证实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在原告处接受美容美体服务并购买产品,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款项为39860元。
2、水玲珑会员皮肤护理记录,证实被告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所接受服务的明细,均有陈迎某的签名。
3、2018年1月19日、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碟及整理的文字记录,证实被告认可下欠原告项款39860元,但认为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效果,反而将被告的身体做坏而拒绝支付。
被告对证据1,对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费用已全部结清无异议,对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三处陈迎某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是由原告书写,有多处涂改的地方,不真实,有很多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只认可2017年5月8日欠脊柱套项目费用2380元,6月5日气血暖宫项目的费用,9月18日购买产品2720元。对证据2,对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18次的护理记录陈迎某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被告在原告处只接受了经胫骨、经筋骨腿、经筋骨私密、经筋骨头四项服务。对证据3,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且是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在双方没有对帐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争吵时说的话,不可信。
被告对于自己的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是从被告第一次接受服务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的记录,且被告认可2016年7月27日之前的费用已结清,该记录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虽然有涂改的地方,但有陈迎某的签字认可,不影响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记录了被告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每次护理的项目、次数,且有被告陈迎某的签名,被告亦认可陈迎某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水玲珑是经枝江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绚,经营范围:生活美容、养生保健服务、拔罐、按摩、刮痧、艾灸服务;化妆品、保健食品零售。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到原告处购买产品并接受美容美体服务,2016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刷卡付清并注明无欠款。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产品和服务,共下欠费用39860元一直未付。购买记录中2017年5月8日,记录为“经筋骨:十二正经、淋巴排毒、肝胆、肾部、脊椎、肩颈,2380×4+1380×2=12280元”,差脊椎套2380元壹个,被告陈迎某在记录后签名。同日,被告在原告处接受经筋骨服务,被告在护理记录后签名认可已接受服务。2017年5月27日,购买记录中记录为“腿经筋骨,5980元”,被告陈迎某没有在此记录后签名,但同日的护理记录中为“腿经筋骨”,被告陈迎某在签名认可已接受此项服务。2017年6月5日,购买记录为“私密6980+盆骨+肾+气血+暖宫=16500元”,并备注下欠气血、暖宫,被告陈迎某在记录后签名;2017年6月23日,购买记录为“气血、暖宫已开,新开头部2380元”,被告陈迎某没有签名,护理记录中多次记录了经筋骨头疗护理;2017年9月18日购买记录为“神油,颈脊骨膜粉和腰脊骨膜粉,980×2+380×2=2720元”,被告陈迎某在记录后签名。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分18次接受原告的美容美体服务,每次服务后被告均有签名。2017年9月18日后,被告没有继续到原告的店里接受服务,以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效果,反而将被告的身体做坏为由拒绝支付所购买的产品和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水玲珑家居产品购买记录、水玲珑会员皮肤护理记录、2018年1月19日、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美容美体服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产品,接受原告美容美体服务后均签字予以认可,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2017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记录的产品及价款12280元后签名,就是对购买原告产品及服务的价款为12280元的认可,被告称只认可欠脊椎套费用2380元,因护理记录表明被告已接受原告的经筋骨服务,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其他的费用(12280-2380=9900元),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5月27日的腿经筋骨5980元和2017年6月23日的头部经筋骨2380元,被告虽然没有在购买记录上签名,但是护理记录中均反映被告已接受腿经筋骨和头部腿经筋骨的服务,故腿经筋骨和头部腿经筋骨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5月8日记录的“差脊椎套”,2017年6月5日记录的“欠气血、暖宫”,后虽然备注为“脊椎套已开”“气血、暖宫已开”,但是被告签名认可的服务记录中并没有“脊椎套、气血、暖宫”的护理记录,故“气血+暖宫”的产品及服务费用2380×3=7140元应予以减除。被告称2017年9月18日购买的产品还有部分没有拿,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枝江市水玲珑美容美体会所32720元;
二、驳回原告枝江市水玲珑美容美体会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陈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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