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袁祖财
付某某
史爱华
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厚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祖财,男,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
被告付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系袁祖财之妻。
被告史爱华,男,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职业。
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祖财、付某某、史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袁晓翠,被告袁祖财,被告史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放弃对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祖财、付某某返还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为21.6﹪计算的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袁祖财、付某某承担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12760元;
三、被告史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袁祖财、付某某、史爱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放弃对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祖财、付某某返还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为21.6﹪计算的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袁祖财、付某某承担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12760元;
三、被告史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袁祖财、付某某、史爱华承担。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李梦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