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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松某渡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市松某渡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凤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枚(王某某之妻),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清,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后河大道27号。
负责人:陈友贵,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江,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枝江市松某渡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某渡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五峰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某渡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清、李冬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五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王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松某渡运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质证意见。松某渡运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渡船吊臂损失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对松某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松某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权
审判员 杨燕
审判员 王茜

书记员: 马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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