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郑亚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尤先芝,无业。特别授权。
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两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024、2013-024-1)。2013-024号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枝江市工人文化宫办公楼以南篮球场以西广场给被告从事电动儿童车经营项目,租金每月385元,年租金4620元,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1、合同期间若政府规划建设,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时,甲方(即原告)应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即被告),并退还被告余下的房屋(场地)租金,不再补偿乙方其他任何费用。2、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已收取的房屋(场地)租金不予退还乙方,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3、乙方如需要对其租赁的房屋(场地)进行改(扩)建或者装修时,均必须事先书面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规划等问题时,乙方须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意,但合同终止时由乙方自行处理或无条件拆除,并恢复原状。甲方不补偿乙方改(扩)建或者装修等任何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其他事宜:本合同到期之前,若乙方拟续签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若甲方不再续签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亦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合同到期之日或因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无条件地把租赁房屋(场地)完整地交给甲方。若乙方不按时或者拒绝向甲方交还租赁(场地),甲方除有权按照乙方占用时间和甲方同年同路段合同约定租金价格的三倍向乙方追偿租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3-024-1号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枝江市工人文化宫职工宿舍楼东北角(花园处)给乙方从事高空脚踏车经营项目,租金每月383.24元,年租金4598.88元。其他内容约定与2013-024号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之后,被告在承租的两处场地上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10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2013年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要求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做好交接准备,自行安排拆除相关设施。后经双方协商,将租赁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6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相关设施,交还场地,双方发生争议,遂形成此诉。
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自2002年开始即在此经营该项目,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一年一签,至2013年底租期结束,因政府对文化宫进行规划整顿,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
上述事实,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两份、通知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的场地交还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再找处地方继续经营,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要求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租赁期限延期一个月,延期期间的占用费依照原租金标准支付。被告在延期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用原告的场地,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租金价格的三倍支付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枝江市工人文化宫办公楼以南篮球场以西广场以及职工宿舍楼东北角(花园处)的经营设施,将租赁的两块场地返还给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
二、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支付2014年1月份的租金768.24元,并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每月2304.72元标准支付占用费至两块场地返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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