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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工人文化宫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枝江市工人文化宫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郑亚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代表人郑亚华及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同意由被告租赁原告院内宿舍楼以东的二号场地从事奇乐儿儿童乐园经营项目,租赁合同一年一签。
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83.16元,年租金为4598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被告如需对租赁场地进行改(扩)建或者装修时,必须书面征得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合同终止时由被告自行处理或者无条件拆除,并恢复原状,原告不补偿被告任何费用,合同到期之前,若被告拟续签租赁合同,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亦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无条件将场地完整交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按约定租金价格的三倍向被告追偿租金,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0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要求被告提前做好交接手续,自行安排做好拆除相关设施。
被告接到通知后提出因时间临近春节,要求原告适当延期以照顾被告做完节日期间的生意。
原告经请示上级领导后,于2014年1月26日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同意将场地租赁时间延长至2014年2月6日。
但是至延期届满,被告既不拆除经营设施,也不交还场地,被告一直占用场地继续经营,且从2014年1月起没有交纳租金。
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召开内部场地租赁项目协调会,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名场地承租人到会,原告再次与各承租人协商解除合同事宜,部分承租人同意自动拆除经营设施,交还场地,但被告等承租人仍然拒不同意。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自动拆除承租场地上的经营设施并交还场地;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交纳实际占用场地的租金。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当时是响应政府号召,农民进城务工,经营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此经营了6年多,总共投入8万余元,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搬出,但同样是原告的租户,原告对别人进行了补偿,却对被告不予补偿。
合同到期,被告愿意自己拆除经营设施,但要求原告给付拆除工人的工资约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的场地交还给原告。
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拆除设施的相关费用30000元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
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租赁期限延期一个月,延期期间的占用费依照原租金标准支付。
被告在延期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用原告的场地,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租金价格的三倍支付占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枝江市工人文化宫宿舍楼以东二号场地的经营设施,将此场地返还给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
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支付2014年1月份的租金383.16元,并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每月1149.48元标准支付占用费至场地返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的场地交还给原告。
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拆除设施的相关费用30000元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
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租赁期限延期一个月,延期期间的占用费依照原租金标准支付。
被告在延期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用原告的场地,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租金价格的三倍支付占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枝江市工人文化宫宿舍楼以东二号场地的经营设施,将此场地返还给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
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枝江市工人文化宫支付2014年1月份的租金383.16元,并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每月1149.48元标准支付占用费至场地返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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