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27757。
法定代表人:王春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钢、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宝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八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3000009198。
法定代表人:梅靖,总经理。
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枝江宝磷化工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别雪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