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水厂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钢、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精细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江华。
委托代理人郑振华。
委托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裁定,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03号民事裁定,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成钢、张爱民、被告宜昌楚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振华、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法律适用需等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本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目的在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土地所有者--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因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根本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因此,以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之争,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兰英 审 判 员 贺昌友 人民陪审员 杜德云
书记员: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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