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市园林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25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常青,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代表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波,公司员工。
原告枝江市园林局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市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市园林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修复财产损失225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李某驾驶鄂E×××××货车,沿民主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大道北段时,因侧翻造成原告管理的园林色块受损的事故。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与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鉴定,因交通事故道路色块受损22550元,鉴定费2600元。在庭后,被告李某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认为在投保单中关于免赔事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被告李某也未签字。在本院另一案(2016)鄂0583民初913号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投保单已上交省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在该案中原告枝江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与本案原告枝江市园林局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主张1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损失:1、财产损失22550元。2、鉴定费2600元。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数额如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00元。余额215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某应承担鉴定费2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超载免赔1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进行过充分的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枝江市园林局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枝江市园林局21550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78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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