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北段。机构代码:67975164-3。
法定代表人邬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友谊大道61号。机构代码:42023502-5。
法定代表人曹一山,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贤鹏,男,生于1970年12月30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贤鹏、董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21时20分许,案外人张良驾驶两轮摩托车送原告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泳回家,途径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宿舍门前时,与邓洪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良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良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裂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骶髂关节脱位、左髂骨骨折,并在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09年4月28日出院。案外人张良于2009年12月15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要求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和邬泳赔偿张良损失325862.3元。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枝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良损失1063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案外人张良于2010年12月23日再次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要求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赔偿张良后续医疗费用损失139896.65元,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枝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由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赔偿张良后续医疗费用损失135000元。嗣后,张良认为其损害不仅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致,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在对其治疗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的医疗行为也是造成张良损害后果的原因。于是对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提起了医疗损害赔偿之诉。枝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枝江市人民医院在张良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等事项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3月1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枝江市人民医院在对张良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即40%-60%。2014年3月26日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良最终的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及医疗过错等因素共同造成,并认定枝江市人民医院赔偿张良损失的50%。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2010)枝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通过司法救助、合并执行、诉讼费减免等途径赔偿张良经济损失57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张良第二次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要求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赔偿张良后续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139896.65元,其中:医疗费125856.65元、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44天×2人)、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三次复查费2040元(拍片180元/次,车费400元/次,住宿100元/人次,合计:680元/次×3次)。同时张良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住宿费单据、住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张良与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调解结案。按照调解协议,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已将135000元支付张良。该案诉讼费,经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申请,枝江市人民法院同意免交。
上述事实,枝江市人民法院(2010)枝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三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枝江市人民法院(2011)枝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2010年11月1日枝江市人民法院10万元执行款收据、2010年12月22日张良诉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住宿费单据、住院诊断证明、2011年5月13日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135000元的执行款收据及双方的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2009年2月19日案外人张良驾驶两轮摩托车送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泳回家时,与邓洪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良受伤。事故发生时,张良系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的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张良当时选择雇员受害赔偿并无不当。张良因伤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枝江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D级。由此可知,张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经济损失系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行为共同造成。枝江市人民医院应当对张良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枝江市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张良一部分,枝江市人民医院应当减少的财产并未减少,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对张良的赔偿与枝江市人民医院应当减少的财产未减少构成因果关系,枝江市人民医院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自己不当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原告。(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枝江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认可。(2010)枝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支付张良5700元,原告因被告不当得利遭受的损失为2850元,被告应予返还。2010年12月22日张良第二次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双方协商后,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支付张良135000元结案。然而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能真实反映张良遭受的损失,也不能作为认定枝江市人民医院不当得利的依据。从当时张良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张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856.65元、护理费1760元(4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2616.65元。其中50%即66308.3元是原告因被告不当得利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返还。综上,被告合计应当返还原告691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枝江市博某某标准件有限公司691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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