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
吕莉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南岗路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74176720-9。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莉。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莉,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跃公司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李某某的责任大小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关于鄂E×××××客车损失。修理费140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跃公司提供了交纳1200元停车费的发票,应是华跃公司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停车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华跃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因鄂E×××××客车停运对华跃公司造成了9620元的停运损失。华跃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车辆损失合计15200元。二、关于乘客伤害损失。最高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求与答复》[(2006)民监他字第1号]规定: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华跃公司有受害人的原始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可以认为华跃公司已经向旅客实际赔偿。因此,华跃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已向旅客支付的赔偿款。华跃公司合理损失合计为22900.74元。三、赔偿款的分配。1、交强险。⑴医疗费用分项赔偿华跃公司金额=10000元-邓远林医疗费8300元=1700元。⑵财产损失分项赔偿华跃公司金额2000元。2、商业三者险赔款=22900.74元-交强险3700元=19200.74元×70%=13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17140元;
二、驳回原告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元、原告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跃公司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李某某的责任大小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关于鄂E×××××客车损失。修理费140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跃公司提供了交纳1200元停车费的发票,应是华跃公司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停车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华跃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因鄂E×××××客车停运对华跃公司造成了9620元的停运损失。华跃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车辆损失合计15200元。二、关于乘客伤害损失。最高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求与答复》[(2006)民监他字第1号]规定: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华跃公司有受害人的原始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可以认为华跃公司已经向旅客实际赔偿。因此,华跃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已向旅客支付的赔偿款。华跃公司合理损失合计为22900.74元。三、赔偿款的分配。1、交强险。⑴医疗费用分项赔偿华跃公司金额=10000元-邓远林医疗费8300元=1700元。⑵财产损失分项赔偿华跃公司金额2000元。2、商业三者险赔款=22900.74元-交强险3700元=19200.74元×70%=13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17140元;
二、驳回原告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元、原告枝江市华跃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审判长: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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