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姚家红
代某某
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枝江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红芹,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家红,医保局职工。
特别授权。
被告代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原告枝江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枝江医保局)与被告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枝江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熊长胜、姚家红,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代某某原是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01年5月25日其右小腿因工受伤,2002年7月19日经枝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2007年9月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术,2008年9月经复查鉴定为四级伤残。
原告根据《关于落实代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枝劳社险(2009)12号)精神,从2008年10月起,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代某某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被告代某某于2012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2年8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且其基本养老待遇标准始终高于同期伤残津贴标准。
因被告未及时告知其已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且原告工作人员衔接等出现失误,致使原告向被告代某某发放伤残津贴至2016年2月。
2012年8月-2016年2月期间,原告共向代某某发放伤残津贴66535.59元。
原告多次找代某某协商,要求其退还多领取的伤残津贴66535.59元,但被告代某某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在领取基本养老待遇的同时,领取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6535.59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领取的伤残津贴,是原告原来承诺发给被告的,用于弥补2001年-2008年期间被告的损失,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退休手续也是原告代办的,另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代某某因工受伤,2002年7月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代某某由其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2008年9月,代某某因旧伤复发截肢后被评定为四级伤残。
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社会保险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19日作出的枝劳社险(2009)12号文件,该文件中四条处理意见不能证实代某某可以双重领取社会保险部门的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金,且代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退休后领取的伤残津贴系原被告协商后用于弥补其原来损失的,故被告代某某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同时又领取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既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原告与枝江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在工作上的衔接失误,不影响对代某某退休后领取的伤残津贴属于不当得利的定性。
故被告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代某某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其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同期领取的伤残津贴,故不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653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从2012年8月-2016年2月期间,按月给被告代某某发放伤残津贴,发放伤残津贴是连续、持续性的行为,原告于2016年3月停发,2016年5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当得利6653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代某某因工受伤,2002年7月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代某某由其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2008年9月,代某某因旧伤复发截肢后被评定为四级伤残。
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社会保险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枝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19日作出的枝劳社险(2009)12号文件,该文件中四条处理意见不能证实代某某可以双重领取社会保险部门的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金,且代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退休后领取的伤残津贴系原被告协商后用于弥补其原来损失的,故被告代某某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同时又领取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既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原告与枝江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在工作上的衔接失误,不影响对代某某退休后领取的伤残津贴属于不当得利的定性。
故被告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代某某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其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同期领取的伤残津贴,故不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653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从2012年8月-2016年2月期间,按月给被告代某某发放伤残津贴,发放伤残津贴是连续、持续性的行为,原告于2016年3月停发,2016年5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当得利6653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