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环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滨江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枝江市,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枝江市天雨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枝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枝江农合联)与被告宜昌环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星油脂公司)、被告王某某和第三人枝江市天雨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农合联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环星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凯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凯东、第三人天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相一致。
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天雨公司与原告枝江农合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天雨公司依据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公司部2015年4034-1号”《合作社+金融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代被告环星油脂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枝江农合联。同日,第三人天雨公司向被告环星油脂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环星油脂公司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枝江农合联,由原告枝江农合联对被告环星油脂公司行使追偿权和担保物权。被告环星油脂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环星油脂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与原告农合联签订2015第号《反担保合同》,约定环星油脂公司将评估价值1065.71万元的51台机器设备抵押给枝江农合联,用于以上300万元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并在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枝江工商抵登【2015】号。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还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王某某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上述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作社+金融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王某某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关于环星油脂公司担保贷款提前到期催收函、关于环星油脂公司担保贷款逾期催收函、关于天雨公司代偿环星油脂公司担保贷款的证明、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执、枝江农合联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追偿环星油脂公司逾期担保贷款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被告环星油脂公司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人天雨公司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社+金融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枝江农合联与被告环星油脂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第三人天雨公司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社+金融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被告环星油脂公司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时,第三人天雨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即代债务人环星油脂公司返还300万元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环星油脂公司追偿。(二)关于债权转让的认定。第三人天雨公司与原告枝江农合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环星油脂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原告枝江农合联要求被告环星油脂公司归还300万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原告枝江农合联与被告环星油脂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环星油脂公司评估价值1065.71万元的51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枝江农合联,用于该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并在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枝江工商抵登【2015】号。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环星油脂公司抵押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环星油脂公司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300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人天雨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均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均为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环星油脂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按照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环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枝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代偿款300万元;
二、原告枝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被告宜昌环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51台生产机器设备(登记编号为:枝江工商抵登【2015】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宜昌环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王某某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宜昌环星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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