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
原告枝江市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中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837146111107。
法定代表人张东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
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79053。
法定代表人蔡狄苇,61699部队计划处副处长。
原告枝江市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市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化工原料硝酸,2016年4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10676.71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
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676.71元,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枝江市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67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676.71元,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枝江市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67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负担。
审判长: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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