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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杨浩
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

原告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西。机构代码:73914001-X。
法定代表人崔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浩,男,生于1979年3月8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汇金路1033号。机构代码:72946924-1。
法定代表人MICHAELSCHURENKRAM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胡再波,被告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针布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运费承担、供货安装、质量保证以及售后服务等都有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并有效。被告派工作人员完成包针服务后,原告试机并提速,原告出产的无纺布出现云斑、皱纹、棉结等现象。原告通过邮件等形式将问题反映给被告,被告多次派人对原告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问题未能得到很好解决。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品质及速度标准,但通过双方往来邮件以及被告多次派人调试机器设备可知,被告提供的针布配型并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产之需要。从问题发现到被告数次派人进行设备调试历经近两个月,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针布配型以及售后的长期调试未果违反了双方合同“保证针布选型适合工厂的出网品质和速度之需要;保证到货重量足够包卷;保证包针品质优良;保证包针接头牢固,非意外损伤不会散开。如果发生以上任何一项不符,甲方负责3天内进行修正工作”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期调试无果,原告作为生产型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更换被告提供的针布符合常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拆下的针布照片以及2014年6月3日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更换针布明细的证明,可以计算出原告拆下的被告针布价值248573.13元。被告未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其中原告拆换下来的被告针布价款是原告最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为原告寄送价格为9487.5元的针布,要求抵扣本案价款。被告的请求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857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2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针布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运费承担、供货安装、质量保证以及售后服务等都有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并有效。被告派工作人员完成包针服务后,原告试机并提速,原告出产的无纺布出现云斑、皱纹、棉结等现象。原告通过邮件等形式将问题反映给被告,被告多次派人对原告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问题未能得到很好解决。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品质及速度标准,但通过双方往来邮件以及被告多次派人调试机器设备可知,被告提供的针布配型并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产之需要。从问题发现到被告数次派人进行设备调试历经近两个月,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针布配型以及售后的长期调试未果违反了双方合同“保证针布选型适合工厂的出网品质和速度之需要;保证到货重量足够包卷;保证包针品质优良;保证包针接头牢固,非意外损伤不会散开。如果发生以上任何一项不符,甲方负责3天内进行修正工作”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期调试无果,原告作为生产型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更换被告提供的针布符合常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拆下的针布照片以及2014年6月3日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更换针布明细的证明,可以计算出原告拆下的被告针布价值248573.13元。被告未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其中原告拆换下来的被告针布价款是原告最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为原告寄送价格为9487.5元的针布,要求抵扣本案价款。被告的请求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枝江奥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857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2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特吕茨施勒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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